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商务厅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法规处发布时间:2020-02-14阅读:
  

川商法规〔2020〕2号

厅机关(四川自贸办)各处室、机关党委

《四川省商务厅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第1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商务厅

                              2020年2月14日

四川省商务厅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商务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厅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证是我厅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统一印制,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载明持证人员基本身份信息、执法区域和类别、证件编号、有效期等事项,并附本人照片。

第四条商务厅为厅机关执法证的颁证机关,厅法规处具体负责厅机关执法证的申领、发放、年审、注销等工作。

第五条我厅工作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经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执法证的申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我厅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通过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

(二)公务员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违法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尚在受处分期间的;

(五)其他不符合颁证条件的。

第八条  每年4月30日前,执法处室按照规定向法规处提出本处室执法证申领人员名单。

第九条  法规处统一组织拟申领执法证人员参加省司法行政部门举办的培训及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法规处在接到通用法律知识考试成绩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商务专业法律知识考试。专业法律知识考试通过厅法律考试系统进行。

第十条拟申领执法证人员在通过商务专业法律知识考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法规处提交申办执法证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务、政治面貌、受教育程度、编制情况、年度考核情况、受党纪政纪处分情况及执法过错追究情况等。

第十一条  厅法规处对各处室的执法证办理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在专业法律考试结束20日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制证申请和申领人员花名册。

厅人事处对执法证申领人员编制情况、在岗情况、年度考核、职务等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执法证有效期为6年。各执法处室在报送当年执法证申领人员名单时,应当将本处室执法证有效期不足1年的行政执法人员一并报送。原证件在领证时收回。

第十三条执法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执法证无效。厅机关各处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处室执法证统一报送厅法规处,法规处会同人事处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年审。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审不合格:

(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上一年度法律知识培训情况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不在行政执法岗位的。

年审合格的,在执法证上加盖年审专用章或者贴年审专用标签。年审不合格的,收回执法证。

第十五条执法证破损的,由持证人员所在处室向法规处书面说明情况后,法规处按照申领程序换发,原证件收回。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退休、辞职、辞退、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由各处室负责交回执法证,法规处及时在执法证件管理系统中注销,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员所在处室向法规处书面说明情况,法规处及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并按申领程序重新申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和厅网站分别公告作废,公告期60日。

第十八条我厅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存在有下列情形:

(一)不全程佩戴本办法所规定的执法证的;

(二)所持执法证非本人的;

(三)未按执法证载明执法类别执法的;

(四)超越执法区域的;

(五)执法证有涂改的;

(六)执法证未经年审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九条我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直至吊销执法证,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徇私枉法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管滥罚的;

(五)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法证的;

(六)转借执法证的;

(七)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被吊销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其执法证应当由法规处予以收回。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资格,收回执法证:

(一)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条件人员颁发的执法证;

(二)申领人以虚假信息取得的执法证;

(三)依法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资格、收回执法证的其他情形。收回的执法证应当统一销毁,具体工作由法规处负责。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规处在执法证件管理系统中注销其执法证:

(一)执法证被收回的;

(二)执法证遗失的;

(三)执法证过期的;

(四)执法证年审不合格的;

(五)执法证应当收回,未收回的。

第二十二条现行有效的执法证持证人员名单由法规处每年在厅门户网站或其他平台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自动进入厅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入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单随执法人员名单调整而动态调整。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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