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应对  商事法律指南(三)
来源:法规处发布时间:2020-02-06阅读:
  

企业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法定义务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确定为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控的乙类传染病,内地各省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防止疫情的进一步扩散,更好地帮助国际社会预防和应对,世界卫生组织也宣布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此特殊时期,部分省市相继采取交通管制、延期复工、暂停各类群体性聚集活动、征用防疫物资等强制措施,一些国家也开始采取加强口岸检疫、减少或停飞航线等防控措施。为有效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政府的应急处置措施。作为社会中的重要主体,企业也需认真履行相应义务,积极配合疫情防控,才能快速消灭疫情。

企业配合政府管控的相关法定义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级响应是针对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的最高级别应对措施,政府采取划定疫区、人员管控等强制措施外,会要求相关企业配合采取如下措施:

1)停产停业。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等;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被封闭等。

2)配合征用。临时被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本次疫情导致大量口罩生产厂以及口罩被政府征用调用。

3)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出入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需接受查验;被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将被控制或者接受卫生处理;通过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接受紧急卫生处理等卫生检疫措施。

4)配合物资供应。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送,及时报告市场异常波动报告,禁止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针对政府应对疫情采取的应急措施,相关企业都应服从,并积极配合、组织或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对于征用等政府行为,企业将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宣告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的法律后果

本次疫情虽被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定期通报疫情、加强疫情控制、合作研究等方面提出了建议,但也提出了不要对中国实行任何贸易或者人员限制的建议。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非是对疫情发生国的封锁,而是为了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从而更高效地应对疫情,同时也有助于国际社会加大对疫情发生国财政、物资、医疗等方面的支援,以防止或减少疫情在全球范围的传播。根据疫情的发展,世界卫生组织可随时撤销临时建议,除了特殊情况延续外,临时建议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相关国家可能会单方面因此而采取强化检验检疫、增加入关手续等限制措施,外贸企业需要适时跟踪世界卫生组织相关工作进展以及交易国政策动态,关注相关国家可能采取的安全保障限制措施,依法依规履行附随义务。

相关法律链接

1.政府采取应急措施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2.企业协助配合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

第十九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

缓报、谎报、漏报。

第三十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