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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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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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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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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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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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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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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2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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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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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
(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七)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八)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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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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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运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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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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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标人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2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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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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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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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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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运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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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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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机构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2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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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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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九十九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一百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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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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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运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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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不采取有效禁烟措施的行政处罚(2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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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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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1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22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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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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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业发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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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行政处罚(2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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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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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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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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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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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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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不具有2店1年资格的行政处罚(2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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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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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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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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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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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作特许人的行政处罚(2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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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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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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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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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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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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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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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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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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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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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行政处罚(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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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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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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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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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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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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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处罚(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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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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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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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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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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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未依法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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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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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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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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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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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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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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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7年第5号)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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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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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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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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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政处罚(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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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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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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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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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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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主持拍卖活动的拍卖师不符合条件、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行政处罚(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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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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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公布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2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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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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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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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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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行政处罚(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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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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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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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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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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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无专人负责保护或无落实方案并保障经费的行政处罚(2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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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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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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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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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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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2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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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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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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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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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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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未及时、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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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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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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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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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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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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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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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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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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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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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无专门分包协议,或无责任约定,或未对其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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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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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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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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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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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资质单位的行政处罚(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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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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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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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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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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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者再分包的行政处罚(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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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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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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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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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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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违反报告制度的行政处罚(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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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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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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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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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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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行政处罚(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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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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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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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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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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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不依照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行政处罚(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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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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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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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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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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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行政处罚(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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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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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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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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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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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不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备用金的行政处罚
(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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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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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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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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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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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行政处罚
(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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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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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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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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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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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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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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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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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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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2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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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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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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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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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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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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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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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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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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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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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对其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行政处罚(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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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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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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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委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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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处
受委托单位:成都市商务局、泸州市商务和会展局、德阳市商务局、绵阳市商务局、乐山市商务局、南充市商务局、宜宾市商务局、达州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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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法
依据省政府令第357号,自2023年12月1日起,委托成都市和泸州市、德阳市、绵阳市、乐山市、南充市、宜宾市、达州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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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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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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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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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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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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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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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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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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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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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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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经营规范的行政处罚(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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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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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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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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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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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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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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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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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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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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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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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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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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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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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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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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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行政处罚(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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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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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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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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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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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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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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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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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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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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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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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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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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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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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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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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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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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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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它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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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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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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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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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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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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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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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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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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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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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行政处罚(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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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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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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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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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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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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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2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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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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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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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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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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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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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行政处罚
(2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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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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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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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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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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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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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行政处罚(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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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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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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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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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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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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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行政处罚
(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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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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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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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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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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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行政处罚(2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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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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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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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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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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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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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行政处罚
(2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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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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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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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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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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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行政处罚(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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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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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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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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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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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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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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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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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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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及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行政处罚(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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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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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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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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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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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2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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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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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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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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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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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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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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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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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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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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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2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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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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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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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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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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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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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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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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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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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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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办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行政处罚(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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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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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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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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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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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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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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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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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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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行政处罚
(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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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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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七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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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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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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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案情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分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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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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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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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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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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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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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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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政处罚(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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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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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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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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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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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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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行政处罚(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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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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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3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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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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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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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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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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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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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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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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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行政处罚
(2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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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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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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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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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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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政处罚(2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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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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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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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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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行政处罚(2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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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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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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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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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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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或者不再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2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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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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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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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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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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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2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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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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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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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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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行政处罚(2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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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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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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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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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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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经信部门共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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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行政处罚(2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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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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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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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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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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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商务部门牵头,视案情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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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禁止、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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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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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〇二三年第1号)
第二十五条 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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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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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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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务领域有关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要求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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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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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1号)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建立的全国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系统,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报告每半年一次,上半年报告应于当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半年报告应于次年的1月31日前完成。
一次性塑料制品报告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动态调整。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报告其自营、联营及其场所内经营者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场所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
商品零售场所内存在不同企业法人的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分别报告各自情况。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报告范围外的商品零售经营者报告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情况和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报告其自营业务产生的快递塑料包装(含塑料包装袋、塑料胶带、一次性塑料编织袋等)的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平台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外卖平台企业报告其自营业务产生的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刀、叉、勺)、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吸管的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平台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平台企业参照前款报告客体,对平台内经营者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应当按照报告期开展总体评估,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总体评估报告包括平台企业制定鼓励平台内经营者减少上述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平台规则、采取的相关治理措施、开展的宣传推广活动、平台内经营者取得的减量成效等。外卖平台企业除评估报告以上内容外,还应当报告其平台内经营者对上述一次性塑料制品有偿使用评估情况。
外卖平台企业以适当方式告知平台内外卖企业国家有关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卖企业报告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刀、叉、勺)、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吸管使用情况和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外卖企业报告数据不区分店内即时消费与外卖业务。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提供外卖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合并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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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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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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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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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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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二)《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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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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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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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办理信息变更,或未按规定在完成会商前对外投标、议标或者签约项目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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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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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二)《立项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完成会商前对外投标、议标或者签约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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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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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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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或者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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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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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立项,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警告。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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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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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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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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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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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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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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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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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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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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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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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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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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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不予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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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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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包括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等,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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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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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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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含年审)(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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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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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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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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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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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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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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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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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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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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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核查(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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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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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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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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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运行与消费
促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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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年度核查(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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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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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公布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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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委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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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与商贸服务业处
受委托单位: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中国(四川)自贸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管委会、成都市商务局、泸州市商务和会展局、德阳市商务局、绵阳市商务局、乐山市、南充市商务局、宜宾市商务局、达州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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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法
1.依据省政府令第332号,委托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中国(四川)自贸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管委会实施
2.依据省政府令第357号,自2023年12月1日起,委托成都市和泸州市、德阳市、绵阳市、乐山市、南充市、宜宾市、达州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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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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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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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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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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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利用流通
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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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注册地在四川省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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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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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商务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管理;负责对中央企业总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按照商务部工作部署,对所联系地区的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检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属地责任,负责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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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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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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