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农村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监管办法
来源:乐至县政府网站发布时间:2018-04-13阅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保护网络经济中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包括:利用网站开展网上交易活动的网站所有者、承包者(以下简称:网站所有者)以及利用网站所有者的网站从事网上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B2C交易方式是指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与消费者进行的商品交易和交易信息发布活动。
        本办法所称B2B交易方式是指企业之间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和交易信息发布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B2C)、经营者与经营者(B2B)之间进行的网上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消费者之间的网上交易活动除外。
    第四条  网上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六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章  B2C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消费者在网上交易中享有知悉其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付款方式,并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与付款有关的环境及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将所交易的商品送至消费者指定的地点,由消费者或其委托的人员签收。消费者委托他人签收的,应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或其委托的收货人员可以拒绝签收:
    (一)配送商品时间超出交易双方约定期限的;
    (二)实际收到的商品、服务与交易条件确认书中所列内容不符的;
    (三)商品包装严重破损,可能损害商品质量及性能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库存商品进行销售的,应当根据库存情况对网上商品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库存商品售完且短时间内不能补充的,应在网上明示消费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没有库存商品,应当在网上明示消费者,并确定合理的供货期限。已收取定金或贷款,逾期未能提供商品,消费者有权提出退款要求。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立即退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因内部管理问题或技术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及时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关闭各种网上收款渠道,不得继续收取货款。已经收取的货款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存网上交易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并接受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或退货要求,经营者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在网上以合同形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保护消费者提供的个人资料及所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等数据。非经消费者个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或出售。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网站所有者提供有关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或数据的,网站所有者应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为经营主体的B2C交易提供平台,消费者在该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营主体在本县的,由经营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经营主体已不在平台经营的,由网站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主体不在本县的,由网站所有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中网站所有者赔偿后,有权向有关经营主体追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及时受理、调解和妥善处理产生的消费者投诉。
    第三章 B2B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以自办网站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宣传的,应当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和真实。利用自办网站进行商品交易的,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利用所属网站为其他经营主体的网上交易提供平台的网站所有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
利用所属网站为其他经营主体的网上交易提供平台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接受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必要、可靠和完善的经营环境与服务;
    (二)维护网上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规定参加网站的年度检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商品交易或信息发布活动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对商品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四)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五)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六)销售假冒和伪造的商品;
    (七)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恐吓和骚扰等内容;
    (八)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
    (九)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在经营过程中对经营主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交易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各方;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三)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记录交易成交情况,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网站所有者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交易有关的、可能影响其他经营主体作出正确判断的重要事项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未经确认,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交易方的客户名单、交易记录等商业数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电子商务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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